保险史话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故事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 是世界保险史上的大事。该法不仅是英国海上保险法律的集大成者, 而且为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海上保险法提供了范本。目前, 世界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都受到其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也是伦敦成为世界金融保险中心的重要标志之一。


100 余年过去了, 我们回首英国这部海上保险法, 仍然回味无穷。英国偏安于西北欧一隅, 何以能够制定出这样一部具有世界意义的海上保险法?它究竟有多深厚的历史积淀? 又是怎样起草出来并最后被批准为法律的?这部海上保险法都有哪些内容值得关注?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 我们首先要谈谈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兴起和发展历程。


海上保险早年间由意大利传入英国。有关海上保险传入英国后的发展情况, 1876 年出版的弗雷德里克·马丁撰写的《劳合社历史与英国的海上保险业》作了较为详细的记载。其中, 英国海上保险兴起和发展的几个重要时间节点, 值得注意。


1575年, 《保险费率规章》颁布。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份保险法律文件。


1601年, 《商事保险法》颁布。这是英国第一部保险法规汇编。与此同时, 伊丽莎白一世还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海上保险案件的法庭。


1613年, 存世最早的英国保险单。该保险单与19 世纪劳合社的保险单大致相同。


1688年, 劳埃德咖啡馆第一次被载入文献, 这是劳合社的前身。


1720年, 皇家保险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会被授予保险经营特许权, 垄断经营英国海上保险和冒险抵押借贷业务。


1726 年, 《劳合动态》出版发行。


1730 年, 《劳埃德船舶年鉴》出版。


1745 年, 《1745 年海上保险法》获得通过, 其中禁止赌博保险单和再保险业务。


1756 年, 曼斯菲尔德爵士被任命为大法官, 他制定了英国保险法的主要原则。


1769 年, 劳合社成为较为完备的保险组织, 并将办公地址迁到了皇家交易所。


1779 年, 劳合社的保险单格式定型。直至1850 年, 保险单上“以上帝的名义, 阿门” 一句被改为“众所周知”。


1788 年, 《1788 年海上保险法》获得通过, 要求所有保险单均应列出被保险人的姓名。


1798 年, 首次要求海上保险单加盖印花。


1824 年, 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会的垄断权被废除, 其他公司和合伙人均可从事海上保险业。


1834 年, 英国劳埃德船级社建立, 成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船级协会。


1845 年, 《1845 年赌博法案》明确了以赌博为目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效。


1862 年, 《1862 年公司法》允许注册有限责任公司, 禁止未经注册的20 人以上的商业团体从事商业活动。


1864 年, 再保险合法化。


1868 年, 《海上保险单法》颁布。


1871 年, 《1871 年劳合社法》颁布, 正式承认劳合社为法人。


1891 年, 《1891 年印花税法》颁布, 其中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在保险单上, 并细化了一些保险合同内容, 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制定过程不能超过12 个月。


1894 年, 《1894 年商业船舶法》颁布。


1901 年, 《1901年金融法》颁布, 认可了在特定情况下, 延迟条款有效。这里的延迟条款, 是海上保险的条款之一, 规定如果船舶在保单期限内未能到达目的港口, 被保险人可以按照比例续交保费以使保单延期。


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 是英国人经过一步一步摸索而形成的历史智慧。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起草和通过,有一位号称“立法天才” 的人大力推动, 他就是麦肯齐·查尔姆斯爵士。他先后起草了《1882 年汇票法案》《1893 年商品交易法案》, 《1906 年海上保险法》也是由他亲自起草的。据说, 他在起草该法时, 参考了17~19 世纪近2000 多个案例, 殊为不易。这也许是该法能够产生广泛而深远影响的重要原因。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主要内容都有哪些呢?


从总体上看, 该法共有17 部分94 条, 内容涵盖海上保险的界定、可保利益、告知、保险单、保证条款、重复保险、航程条款、保险单签署、保险费、赔偿方法、互助保险、再保险等。


该法开宗明义, 首先界定了什么是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份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 以双方都同意的方式, 弥补海上损失, 也就是海上活动引起的损失,所签订的合同。”


这里最关键的一词是“赔偿”, 因为从本质上来说, 海上保险合同就是一份赔偿合同。事实上, 无论是海险, 还是其他险种, 投保人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得赔偿,但绝不能超过最高的限额。我们围绕保险所展开的一切活动都根植于这个最重要的原则,诸如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赌注性保险单、双重保险等都来源于这一保险赔偿理念。


海上保险最本质的特征是赔偿, 但是海上保险合同又不完全是赔偿合同。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第二部分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作了说明。


可保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乃至其他险种的重要原则之一。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单的基础, 也是保险人决定对保险标的是否可保的前提条件。该法明确规定, 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在此之前, 由于可保利益原则没有列入法律规定, 英国经常出现一些奇怪的投保现象。例如, 只要报纸上出现某名人得病或者死亡的消息, 就有许多与死者无关的人来为他买保险, 以此来骗取保险金。该法从根本上杜绝了这类现象。


最大诚信原则也在《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明确体现。该法律规定, 保险双方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签署保险合同, 如果保险双方有一方没有遵守这一原则, 那么另一方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在这里, “最大” 一词表明诚信的重要性。当时的法官克尔曾指出, 最大诚信原则是压倒一切的原则。


除以上的赔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外, 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原则。这就是海上保险的第四大原则, 也是由赔偿原则所衍生出来的。


该法明确规定: “无论保险人赔付的是全险, 还是货物商品可分割的部分, 均有权获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所剩下的利益, 并且保险人从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之时起, 就获得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所有权利和赔偿”。      


假如一艘船购买了保险, 保险公司估算该船价值为6000 英镑, 但其真实价值可能要超过这一数字。如果该船被撞沉, 那么保险公司就要赔偿6000 英镑的全损。在保险公司赔付后, 如果该船的投保人又把船打捞出来并进行修复, 修复后船的出售价格为5700 英镑, 那么根据《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 这笔钱属于已赔付标的后剩下的利益, 应归保险公司。这就是代位求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如今这一原则已成为被世界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


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重复获益。


结合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1906 年海上保险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 这部法律是英国维多利亚时代法典编纂运动的延伸成果。维多利亚时代特指英国维多利亚女王统治时期, 即1837—1901 年。维多利亚女王在位的60 余年是英国繁荣强盛的黄金时代。该法虽然颁布于爱德华七世统治时期(1901—1910 年), 却酝酿于维多利亚时代末年。


第二, 这部法律适用范围广泛。该法虽然是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文件,但并未截然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 甚至也没有排除普通法的内容。该法律的许多原则不仅限于海上保险, 也适用于其他险种。继《1906 年海上保险法》后, 许多有关非海上保险合同的纠纷案件, 也都是比照该法进行审理的。


第三, 这部法律非常重视商业和商人。在起草该法时, 麦肯齐·查尔姆斯爵士废除或修改了过时的商业条例、有碍于商业活动的条款, 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变革。同时, 法律对任何侵权事件都作了明确的说明, 任何一方都可以本着最大诚信原则, 避免合同失效。在风险发生任何改变时, 保险责任自动解除。在向上议院介绍海上保险法案时, 赫歇尔法官也说: “所有商业交易的最大目标是确定性, 为此, 法院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是很有必要的。”   


总之, 《1906 年海上保险法》虽然已过去100 多年了, 但其基本原则仍熠熠生辉。这部保险法奠定了若干保险行为准则, 极大地促进了世界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今后还会继续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