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论与实践》20250409-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规则的变化与适用——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分析为中心(周玉华、黄琳)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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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介绍

[摘   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规则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再到“共同责任”的变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义务人与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两者之间为“连带关系”。基于连带责任法定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六条将“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责任”。为进一步明确该司法解释规定中“相应责任”的裁判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修订为“共同承担责任”。但此“共同责任”的规定模糊,会带来同案不同判的司法难题。笔者认为,这里的共同责任既不是按份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投保义务人应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是对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过错的惩罚。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能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只有其先行支付的赔偿超出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才可以追偿,但责任人可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关键词]连带责任;相应责任;共同责任;法定补偿义务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2023年人文社科规划项目《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的变革与重述》(23YJA820035)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玉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跨境投资并购研究中心主任、立法比较研究中心研究员;黄琳,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